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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務院令
第224號
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轉移土地、衡宇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小我私人為契稅的納稅人,應當遵照本條例的劃定繳納契稅.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轉移土地、衡宇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羅出售、贈與和交流;
(三)衡宇交易;
(四)衡宇贈與;
(五)衡宇交流.
前款第二項土地使用轉讓,不包羅農村整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三條 契稅稅率為3-5%.
契稅的適用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前款劃定的幅度內根據本區域的現真相形確定,并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立案.
第四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衡宇交易,為成交價格;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衡宇贈與,由征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衡宇交易的市場價格審定;
(三)土地使用權交流、衡宇交流,為所交流的土地使用權、衡宇的價格的差額.
前款成交價格明顯低于市場價格而且無正當理由的,或者所交流土地使用權、衡宇的價格的差額明顯不合理而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征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審定.
第五條 契稅應納稅額,遵照本條例第三條劃定的稅率和第四條劃定的計稅依據盤算征收.應納稅額盤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盤算.轉移土地、衡宇權屬以外匯結算的,根據納稅任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心價折合成人民幣盤算.
第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整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衡宇用于辦公、教學、醫療、科研和軍事設施的,免征;
(二)城鎮職工按劃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
(三)因不能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酌情準予減征或者免征;
(四)財政部劃定的其他減征、免征契稅的項目.
第七條 經批準減征、免征契稅的納稅人改變有關土地、衡宇的用途,不再屬于本條例第六條劃定的減征、免征契稅局限的,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征的稅款.
第八條 契稅的納稅任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簽署土地、衡宇權屬轉移條約的當天,或者納稅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衡宇權屬轉移條約性子根據的當天.
第九條 納稅人應當納稅任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衡宇所在地的契稅征收機關解決納稅申報,并在契稅征收機關審定的限期內繳納稅款.
第十條 納稅人解決納稅事件后,契稅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根據.
第十一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根據和其他劃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分、房產管理部分解決有關土地、衡宇的權屬變更掛號手續.
納稅人未出具契稅完稅根據的,土地管理部分、房產管理部分不予解決有關土地、衡宇的權屬變更掛號手續.
第十二條 契稅征收機關為土地、衡宇所在地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詳細征收機關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土地管理部分、房產管理部分應當向契稅征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并協助契稅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三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遵照本條例和有關執法、行政律例的劃定執行.
第十四條 財政部根據本條例制訂細則.
第十五條本條例自1997 年10 月1 日 起施行.1950 年4 月3 日 中心人民政府
政務院公布的《契稅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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